新版《煤矿安全规程》(2026版)——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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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7号煤矿安全规程已经2025年7月7日应急管理部第1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部长王祥喜2025年7月24日目 录第一编 总则1第二编 煤矿地质6第三编 井工煤矿9第一章 设计及井巷布置9第二章 矿井建设12第一节 一般规定12第二节 井巷掘进与支护14第三节 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21第四节 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23第三章 采掘30第一节 一般规定30第二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33第三节 采掘机械42第四节 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45第五节 井巷和硐室维护46第四章 通风48第五章 瓦斯与煤尘爆炸防治58第
2、一节 瓦斯防治58第二节 煤尘爆炸防治66第六章 煤与瓦斯突出防治67第一节 一般规定67第二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71第三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74第七章 防灭火77第一节 一般规定77第二节 井上火灾防治80第三节 井下火灾防治81第四节 井下火区管理86第八章 防治水89第一节 一般规定89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90第三节 井下防治水92第四节 井下排水96第五节 探放水98第九章 冲击地压防治101第一节 一般规定101第二节 区域防治103第三节 局部防治106第四节 巷道支护与安全防护107第十章 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109第一节 爆炸物品贮存109第二节 爆炸物品运输113第三节 井下爆破
3、115第十一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123第一节 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123第二节 立井提升135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141第四节 提升装置147第五节 空气压缩机153第十二章 电气155第一节 一般规定155第二节电气设备和保护159第三节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160第四节 输电线路及电缆161第五节 照明和信号164第六节 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166第七节 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167第八节 井下电池电源168第十三章 监控与通信170第一节 一般规定170第二节 安全监控171第三节 人员位置监测178第四节 通信178第五节 视频监视179第四编 露天煤矿179第一章 一般
4、规定179第二章 钻孔爆破184第一节 一般规定184第二节 钻孔184第三节 爆破184第三章 采装188第一节 一般规定188第二节 单斗挖掘机采装189第三 节破碎192第四节 轮斗挖掘机采装192第五节 拉斗铲作业193第四章 运输193第一节 铁路运输193第二节 公路运输195第三节 带式输送机运输197第五章 排土198第六章 边坡200第一节 滑坡危险性鉴定200第二节 监测预警201第三节 边坡管理202第七章 防治水和防灭火203第一节 防治水203第二节防灭火204第八章 电气205第一节 一般规定205第二节 变电所(站)和配电设备205第三节 架空输电线和电缆206第
5、四节 电气设备保护和接地208第五节 电气设备操作、维护和调整209第六节 爆炸物品库和炸药加工区安全配电210第七节 照明和通信211第九章 设备检修212第五编 职业病危害防治214第一章 职业病危害管理214第二章 粉尘防治214第三章 热害防治218第四章噪声防治218第五章 有害气体防治219第六章 职业健康监护219第六编 应急救援221第一章 一般规定221第二章 安全避险223第三章 救援队伍224第四章 救援装备与设施226第五章 救援指挥226第六章 灾变处理227附则231附录主要名词解释233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编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
6、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第三条 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并根据煤矿的灾害类型、灾害程度、生产能力和规模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技术管理体系。煤矿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
7、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煤层容易自燃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防冲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矿应当配备专职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以上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考核、安全目标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报告、安全投入保障、
8、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主要灾害预防管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生产安全设备采购查验、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领导带班下井(露天矿场)、安全检查、安全生产奖惩、安全教育培训、劳动用工管理、安全办公会议、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安全限员、安全监测、复工复产验收、值班、事故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制度。除上述制度外,煤矿还应当建立健全“三违”管理、入井检身、出入井人员清点、乘罐、测风、爆炸物品领退、井巷维修、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巡回检查、煤尘防治、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停送电、雨季巡视、重大风险灾害停产撤人等制度。此外,煤矿应当依法依规建立与灾害类
9、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煤矿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第六条 带班矿领导应当对采煤、掘进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以及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等进行现场检查巡视。井下无人作业时,可以不实行矿领导带班下井。第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支持工会等组织对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第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
10、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实行监督并提出建议。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第九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十条 入井(露天矿场)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严禁携带
11、烟草和点火物品,入井(露天矿场)前严禁饮酒。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穿化纤衣服。煤矿必须掌握入井(露天矿场)人员数量和井下人员实时位置信息。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自动化、智能化技术及设备,鼓励和支持矿用产品研发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的应用。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试验必须由煤矿企业进行方案论证、安全措施审批,并向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煤矿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
12、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遵循露天开采优先的原则,生产布局合理,采、掘(剥)、灾害治理平衡。第十三 条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首采区内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压力大于3MPa的煤层,必须进行地面钻井预抽,将瓦斯压力降至2MPa以下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
13、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根据生产计划、区域地质条件、灾害类型制定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组织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应当与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第十七条 井工煤矿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一)矿井地形地质图和综合水文地质图。(二)井上、下对照图。(三)巷道布置图。(四)采掘工程平面图。(五)可采煤层底板等高线及资源储量估算图。(六)
14、通风系统图。(七)井下运输系统图。(八)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九)压风、供水、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注氮气、二氧化碳)、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十)井下通信系统图。(十一)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十二)井下避灾路线图。第十八条 露天煤矿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一)地形地质图。(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三)综合水文地质图。(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五)供配电系统图。(六)通信系统图。(七)防排水系统图。(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九)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第十九条 临时停工停产的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安全
15、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通信、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第二十条 煤矿露天转井工开采或者井工转露天开采的,应当履行设计重大变更审查程序。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全员应急救援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培训。第二十二条 煤矿应当有创伤急救机构为其服务。创伤急救机构应当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第二十三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
16、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露天煤矿滑坡危险性等煤矿灾害等级鉴定应当纳入安全检测、检验范围,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关闭煤矿必须编制专项报告,并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
17、、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当予以说明。第二编 煤矿地质第二十六 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地质保障体系,健全地质工作管理机构或者岗位。煤矿应当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工作部门,制定地测工作规章制度,配齐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及时开展各项地质工作。第二十七条 煤矿地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明煤矿地层、地质构造、煤层、瓦斯、冲击地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特征及其变化规律,查明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隐蔽致灾因素,开展地质类型划分等工作。第二十八条 煤矿必须编制地质勘探报告、建井(矿)地质报告、生产地质报告、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等;编绘地层综合柱状图、煤岩层对比图、地形地质图、可采煤层底板等高线及资
18、源储量估算图、地质剖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掘(剥)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等;建立地质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动态更新。生产地质报告、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每3年修编1次,当地质类型划分未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合并编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煤矿发生突水、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影响煤矿地质类型划分的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煤矿应当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前,应当对勘探报告的地质构造、煤层、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及冲击危险性等地质条件的查明程度进行系统分析;核实井田范围内钻孔资料、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分布情况;调查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施工井筒检查
19、孔,编制井筒检查孔报告、主要井巷工程预想地质剖面图及其说明书。当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要求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和建设。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期间,建设工程揭露的地层、煤层、构造、瓦斯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勘探报告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第三十一条 井巷揭煤前,应当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第三十二条 煤矿建设、生产期间,必须对揭露的岩层、煤层、褶曲、断层、软弱夹层、裂隙、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层和矿井涌水量变化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描述和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竣工移交生产
20、前,必须由建设单位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第三十四条 煤矿生产期间,应当根据采掘地质条件的变化,选择有针对性的地面或者井下勘查技术,开展地质勘探,防止误揭煤层、含水层、含(导)水断层等事故的发生。露天煤矿应当查清边坡地质条件,并开展滑坡危险性鉴定。第三十五条 煤矿生产期间,应当加强水文地质条件及导水通道调查评价,预测、预报涌水量及其变化。当水文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开展专门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第三十六条 矿井生产期间,各采区应当及时开展瓦斯含量、压力、涌出量及地质构造等瓦斯地质探测,为编制瓦斯地质图、瓦斯防治提供基础地质资料。第三十七条 矿井生产期间,应当收集资料,
21、掌握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岩层冲击倾向性、地温异常等开采技术条件。第三十八条 矿井生产期间,应当开展地面塌陷、岩层移动、裂隙发育等监测工作,发现异常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第三十九条 煤矿必须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查明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断层、陷落柱、地下含水体、井下火区等隐蔽致灾因素,并编制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查,当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编。第四十条 巷道掘进和工作面回采前,应当根据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和重大灾害治理情况,分析地质构造特征、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遗留煤柱、岩浆岩体、含水体、陷落柱、瓦斯、采空区等
22、的查明程度,对异常情况开展超前探测,并编制地质说明书。第四十一条 煤矿新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前,应当分析现有地质资料的可靠程度;当各类地质条件的查明程度不能满足新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需求时,应当及时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补充勘探设计和地质勘探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第四十二条 煤矿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实施煤层、岩层、构造、瓦斯、水等各类地质体的协同勘查,逐步实现地质工作透明化、智能化。第三编 井工煤矿第一章 设计及井巷布置第四十三条 矿井设计应当依据地质勘探报告和灾害评估成果,综合考虑井田地形地貌、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安全条件等因素选择井口位置、开拓方式
23、、井底车场形式与层位、主要大巷布置形式与位置、采(盘)区布置等。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应当分区开拓、开采,避免不合理的集中布置、生产。第四十四条 矿井在设计前必须完成井田范围内水、火、瓦斯、顶板、冲击地压、粉尘、热害及其他灾害评估工作,评估主要包含下列内容:(一)矿井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0.3m以上煤层的突出危险性。(二)矿井和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三)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及开采过程中发生突水的可能性。(四)可采煤层的冲击危险性、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第四十五条 新建及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国家组织的煤炭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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