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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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已经年月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 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煤矿安全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
2、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四)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二、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办事处”修改为“分局”。 (二)将第五条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修
3、改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五)将
4、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5、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煤矿发生事故,对煤矿、煤矿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6、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万吨/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万吨/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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