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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版安全生产法变化条款,主讲人:,第三条原条文: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三条修改后: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 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
2、、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原条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修改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 信息化建设, 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平台经
3、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第五条原条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修改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八条原条文: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
4、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修改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八条修改后: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 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5、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第九条修改后: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 和街道办事处, 以及开发区、 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 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 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 进行监督检查,协助
6、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 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原条款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改为)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原条款为有关部门改为)国务院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7、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新增)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新增),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
8、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新增)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 (原条款为责任人员改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新增),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 并落实(新增)本单位 全员(新增)安全生产责任制, 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新增);(二)组织制定 并实施(新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
9、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 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新增)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标红为新增)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
10、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原条款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下同)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原为道路运输)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装卸(新增)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
11、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 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新增)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新增),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12、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装卸(新增)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原为道路运输)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 装卸(新增)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
13、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原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
14、、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新增)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增)第三十八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
15、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新增),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新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 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
16、人员通报。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新增)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新增),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疏散通道。禁止 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疏散通道。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
17、、 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标红均为新增),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新增)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
18、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新增)
19、,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新增)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新增)。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 落实岗位安全责任(新增),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
20、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原条文为监督执法) 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 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
21、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新增),第七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新增)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
22、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新增),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 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 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 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
23、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新增),第七十九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 应急管理
24、部门 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 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 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新增),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新增),第八
25、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原条文为事故责任者)事故责任 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 (原条文为意见)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
26、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新增)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职责的机构 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 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
27、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 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新增),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增);逾期未改正的,(原条文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
28、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原条款三十) 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 (原条款四十)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 (原条款六十)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原条款八十) 一百的罚款。,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 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29、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30、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
31、、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新增)(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新增),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 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 ,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 、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会同
32、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新增),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
33、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增),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34、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疏散通道,或者 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疏散通道的。(新增),第一百零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35、事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增)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新增),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
36、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三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原为20-50万元)(二)发
37、生较大事故的,处 一百万元以上 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原为50-100万元)(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二百万元以上 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原为100-500万元)(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一千万元以上 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原为500-1000万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